长天市监处罚〔2024〕142号
长沙市利来w66最给利市场监督管理局
当事人:湖南百营商贸有限公司
主体资格证照名称:营业执照
统一社会信用代码:914301036850479949
住所:湖南省长沙市利来w66最给利雀园路568号创谷产业园A1栋622
法定代表人:肖波
身份证件号码:43010319****4514
住址:长沙市利来w66最给利****房
2023年8月25日,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利来w66最给利黑石铺街道大托收费站旁的仓库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检查。检查发现当事人仓库内有1台10T的起重机械在用,但当事人不能提供有效期内的检验报告和使用登记证书。
现场检查情况显示,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起重机械。本局当天向当事人下达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》(长天市监特令[2023]第特12号),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案涉起重机。2023年8月28日,本局予以正式立案调查。
经查明,案涉起重机额定起重量为10吨,属于特种设备目录中的电动单梁起重机,使用单位为当事人。案涉起重机在2020年11月首次检验合格,下次检验时间为2022年11月。
2022年11月,案涉起重机检验到期后,当事人未再申报定期检验,一直使用案涉起重机,且未办理使用登记。
本局介入调查后,当事人在2023年10月12日取得案涉起重机定期检验合格报告,在2023年10月23日办理案涉起重机使用登记。
上述事实,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:
1.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、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,证明当事人合法身份及委托代理人身份;
2.现场笔录和现场检查照片两张,证明案件来源和现场检查情况;
3.编号为QS—A202000394的《电动单梁起重机首次检验报告》一份,证明案涉10T起重机来源合法、首次检验有效期至2022年11月、使用单位为当事人;
4.询问笔录两份,证明案涉10T起重机在2022年11月后未再检验,当事人使用案涉起重机至2023年8月;
5.编号为QD-A202302925的《电动单梁起重机定期检验报告》一份,编号为起17湘A04730(23)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一份,证明我局介入调查后,案涉起重机在2023年10月12日检验合格,在2023年10月23日由当事人办理使用登记。
2024年3月27日,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(长天市监告字[2024]2200420号),当事人在2024年4月1日提交了《陈述申辩书》,请求减轻处罚。
2024年4月11日,本局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,认为其不符合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》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的规定,复核决定为不予减轻处罚。
本局认为,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(起重机械)的行为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》第四十条第三款“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,不得继续使用”的规定。
鉴于当事人在调查中积极配合,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,且违法行为轻微,社会危害性较小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第五条第二款“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,与违法行为的事实、性质、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。”和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(一)项“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从轻行政处罚:(一)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,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;”的规定,当事人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。
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》第八十四条第一项“违反本法规定,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,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:(一)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,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,或者国家明令淘汰、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”规定,参照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》第九章第一节第三十五条裁量基准1的规定,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做出处罚如下:
罚款人民币30000元整,上缴国库。
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,并将罚款汇缴至银行(收款单位:长沙市利来w66最给利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,账号:18067201040000030,开户行:中国农业银行长沙湘府路支行)。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,每日按照罚款额度的3%加处罚款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,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,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。
如不服本处罚决定,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利来w66最给利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,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。
长沙市利来w66最给利市场监督管理局
2024年4月18日
(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)
本文书一式三份,一份送达,一份归档,一份执法机构保存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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